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報廢必須確實毀棄,且須有毀棄過程前後照片、清運或回收證明等資料可供查證,方可列報損失。如報廢品有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列其他損失252萬元,會計師在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中說明,該筆損失係商品過期無法銷售而報廢之損失,經請該公司提供商品毀棄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其未能提供,遂予剔除其他損失核定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應特別留意,除了踐行法定報廢程序外,應取具及保存合法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