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罰:凡營業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營業人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
違法事項 |
罰則 |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
3,000~30,000罰鍰 |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三、應稅銷售之定價未內含營業稅者。 |
1,500~15,000罰鍰 |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 |
3,000~30,000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
[第一次]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 1,500~15,000 |
[第二次以後]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 |
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二罰鍰 3,000~30,000 |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
3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天1%滯報金,1,200~12,000。 30日以上,按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3,000~30,000。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 |
300日以內,按應納稅額加徵2天1%滯納金。 30日以上,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
二、漏稅罰:係以營業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
三、租稅法行政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是否得併罰?抑或不得併罰?關係營業人至深且鉅。自民國83年7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號解釋,採肯定說(得併罰);而後在民國84年8月18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043號判決,民國84年11月17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862號判決及民國84年12月29日行政法院判字第3222號判決,均採否定說(不得併罰)。迨於民國84年4月26日,財政部則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該原則遂成為營業稅課罰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