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6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海外子公司A公司之清算損失,其已檢附A公司解散清算證明文件及A公司清算完結匯入款項,即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之金額認列投資損失等。經本局查核,以A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A公司再轉投資B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為B公司,惟甲公司未能釐清系爭投資損失內容,無法證明A公司清算完結收回股款之計算依據,亦無法證明B公司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顯見A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無法僅憑A公司銀行匯入款及清算文件,即可認定其列報之投資損失係屬真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