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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112年12月11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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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即將展開,財政部於112年12月11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營所稅查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彙整修正重點,表列如下:

金額為新臺幣

條 次

修    正    重    點

第74 條
旅費

一、乘坐國際線飛機之交通費,應分別檢附下列憑證:
(一)行程證明:如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出國事實證明:如登機證(含電子登機證)、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支付票款證明:如機票購票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前述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之文件,得以航空公司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
二、乘坐高鐵且為當日往返者,得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第88條
伙食費

自112年1月1日起,列支限額調整如下:
一、一般營利事業:每人每月(包括加班誤餐費)3,000元。
二、航運業及漁撈業:
(一)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320元。
(二)國際近洋航線:每人每日270元。
(三)國內航線:每人每日230元。

第95條
折舊

營利事業承租乘人小客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第20號規定以使用權資產入帳,並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其計提折舊時,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第97條
利息

購置土地、興建或購置房屋及固定資產,利息資本化處理:
一、該資產供營業使用者(如廠房、投資性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等),其資本化利息應列為成本。
二、該資產屬存貨或非供營業使用者(如閒置資產),其資本化利息應列為遞延費用,於該資產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第111條之2
(增訂)
盈虧互抵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
一、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所得額。

該局提醒,近年法規多有異動,如有疑義,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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