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維持納稅者及受扶養親屬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財政部依規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公布之110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25,948元之60%,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按百元數四捨五入,計算公告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較上(110)年度增加4,000元,於今(112)年5月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課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以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11年度為196,000元)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全部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從高)、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納稅者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前揭扣除項目不包括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未滿70歲之母親與1名5歲女兒,採標準扣除額及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32,000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則甲君可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為16,000元(計算如下):
(1)基本生活費總額:196,000元*4人=784,000元。
(2)可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免稅額92,000元*4人+標準扣除 額(與配偶合併申報)248,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32,000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0,000元=768,000元。
(3)基本生活費差額:784,000元-768,000元=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