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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辧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獨資、合夥商號,營利所得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直接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目繳納綜合所得稅,惟如有短漏報營利所得額,是否會受到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上揭情況,除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稅及處罰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獨資、合夥商號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該局並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國稅局查獲其漏報所得額100萬元,該商號資本主除因綜合所得稅漏報營利所得100萬元遭補稅及處罰外,該商號雖無需補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税,但仍應就國稅局核定短漏之所得額1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0萬元,處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商號於申報期限內依規定正確申報計算所得額,倘因疏失而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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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不論買受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開立二聯式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的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少1,500元,最高可罰15,000元。

該局近期發現有品牌業者,銷售貨物及勞務給加盟的小規模營業人,收取權利金及銷貨收入,只開立二聯式發票作為雙方交易憑證,雖主張已申報銷售額,無逃漏稅意圖,但因發票上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小規模營業人雖非屬加值體系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但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仍可就其申報進項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對象即使為小規模營業人,仍應開立載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的三聯式發票,以供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扣減進項稅額,並免自身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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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電影院之電影票收入,屬娛樂稅法第2條所稱之娛樂場所所收票價,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電影票收入雖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應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之免用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欄位;如符合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規定免徵營業稅者,則填載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運用跨稅目數據分析並交叉比對相關課稅資料,查獲某電影院109年至111年間涉嫌短漏報免開統一發票之電影票收入銷售額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50萬餘元外並依法裁罰。
該局特別呼籲電影院業者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稅捐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得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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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除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外,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即屬以銷售不動產為業,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請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地政士於受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時亦提醒民眾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陸續出售8109年以後自行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房屋取得皆未逾6年,土地持有期間亦未滿10年,屬於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承認有建屋出售之營業事實,乃補辦營業稅籍登記並繳清所漏稅款,但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經營自有不動產買賣,仍應受罰。

該局提醒,個人銷售105年以後取得房屋,無論是因買賣購入(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有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銷售房屋之營業稅(土地免徵)。另因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是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同法第24條之56項規定不列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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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實際出售年度,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為提升外銷競爭優勢並縮短供貨時程,會先將貨物輸出至國外倉庫存放,以即時因應國外訂單之交貨需要。貨物出口時雖尚未售出,仍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當年度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之金額自營業收入調減,並就當年度國外發貨倉庫實際已銷售之貨物按實際銷售價格調增營業收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經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項列報1億元,主張係當年度經海關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尚未實際出售之貨物金額,惟查甲公司並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國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亦未能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無法證明該1億元之貨物於當年度確未出售,該局爰依法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注意上開規定。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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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係以貿易立國,營業人貿易態樣為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乙)訂購國外貨物,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不論國內營業人(甲)係按買賣或居間方式處理,其營業稅均應按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為遏止不法逃漏,該局賡續運用營業稅資料庫及智慧型選案系統加強列選查核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請營業人切勿心存僥倖漏未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間接受國內課稅區營業人乙公司訂貨,甲公司轉向國外丙廠商訂貨並直接以乙公司名義進口,經該局運用資料庫進行大數據分析,發現甲公司營業稅申報疑有異常,爰蒐集相關交易資料深入追查,查獲甲公司短漏報佣金收入銷售額1千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額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25萬餘元。

該局籲請國內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接受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卻未依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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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購置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之支出總金額,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可按規定比率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其中同一課稅年度之認定,自111年度起,以交貨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為準,倘有已交貨或服務已提供完成但尚未付款之情形,需先填具聲明書填寫預計於後續年度支出之金額,嗣後再補正付款證明文件予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列「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支出金額計3,000萬元(於111年交貨並已支付2,000萬元,尾款1,000萬元預計於112年支付),並擇定抵減率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申報可抵減稅額為90萬元(申報實際支出金額3,000萬元×3%)。該局查核時請甲公司提示尾款1,000萬元之付款證明文件,惟甲公司表示因該機器設備有品質不良之情形,發生進貨折讓400萬元,實際僅支付尾款600萬元,經該局核定可適用投資抵減支出金額為2,600萬元,可抵減稅額為78萬元(核定實際支出金額2,600萬元×3%)。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申請投資抵減時,除注意申請程序,應於抵減辦法規定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線上申辦作業,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外,另須注意此租稅優惠僅限於實際支出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不包括政府補助款、貸款利息及關稅等相關費用。如有任何疑問,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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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銷售勞務」,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其所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如再銷售予第三人者,性質與直接銷售土地有別,係屬「權利移轉」,按財政部9866日台財稅字第09800142920號函釋規定,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1年間銷售數筆內含容積移轉權益之土地,惟誤認為前開交易土地銷售總價款均屬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免徵營業稅之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涉嫌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短漏報應稅銷售額4千餘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百餘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48條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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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全球化及國際化趨勢下,國內跨國企業為集團營運綜效,會派員駐外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基於企業個體慣例,營利事業應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的服務報酬,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差旅費等,應符合真實、必要及合理性,除須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事實外,應進一步證明員工從事工作須與公司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之薪資支出及差旅費共新臺幣300餘萬元,雖然甲公司說明派駐海外員工係因應關係企業需求,派員指導及協助擴展產品通路,然甲公司既已提供勞務服務予海外關係企業,並列報相關人事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甲公司應對該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服務報酬,是該局乃依規定予以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機關目前已能有效運用資訊系統分析、掌握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情形,是營利事業平時應蒐集完整外派人員工作內容及證明文件,於列報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人事費用時,應注意檢視支付該項人事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考量是否已收取相對服務報酬,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調增所得而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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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房地產交易市場變化快速,不少營利事業想趁此時機進行不動產去化交易,藉以降低房地產價格波動所帶來的獲利風險。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交易所牽涉到的日期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金收付日及發票開立日等不同日期,而上開日期有可能不在同一年度內發生,因此,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依正確房地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因此,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年度為準,尚不以收款日或發票開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8筆房地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111年度總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資料共計14筆,而其中6筆房地交易所得1,500萬元,甲公司係將其列入112年收取尾款及開立發票日之年度所得,致甲公司111年度涉及短漏報課稅所得1,500萬元,該局除補稅300萬元之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實際收款日、統一發票開立日為不同年度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遭補稅處罰,甚而影響盈虧互抵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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