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廢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該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變賣之價金超過殘值部份,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益。